离婚协议约定“净身出户”,可反悔吗?
案情介绍(以下人名皆为化名):
原告:甲某,男,1985年生(我方当事人)
被告:乙某,女,1982年生
甲某和乙某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某。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自愿订立离婚协议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丙某归乙某抚养,甲某每月支付生活费xx元;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xx家园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该房屋为拆迁后分配,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和车牌号为xxx的车子归乙某所有(其余内容不再详细赘述)。甲某相当于我们老百姓口中的“净身出户”。
而后因乙某再婚,甲某后悔,委托至我所,我所办案律师直抓离婚协议的“痛点”:丙某也是房屋的共有权人,离婚协议甲某对房屋的处分行为(既甲某同意房屋归乙某)并未经过丙某同意,且丙某至今未成年(满8周岁但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无权追认父亲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无效!且父亲作为丙某监护人,除为维护丙某利益外,不得处分丙某的财产!
案件结果: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甲某不仅拿回了所占房屋份额对应的房款还顺带重新约定了乙某支付甲某对应的车辆折价款,可以说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了“超额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