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先明确一个概念,“本人工资”≠“缴费工资”,职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并非按照单个职工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准,而是结合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也不能以个人实际工资证明单位未足额缴工伤保险费。
再说结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案例显示,在浙江省范围内有以下两种审判意见:
1、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是否足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在公司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直接按照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无权核定劳动者缴费工资。
2、以员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支付相关待遇,补足差额。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公司并未按实、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现仍按缴费基数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违背了法律精神、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注意,此案例员工诉请系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非主张因缴费基数不足为由要求补缴。
由此可见,同样的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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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薪水,是指工伤工人因工作遭到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交费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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